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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证监会发1号市场禁入决定 华泽钴镍董事长被终身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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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6 1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证监会发布〔2018〕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对华泽钴镍董事长王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副董事长王应虎和财务总监郭立红分别采取10年、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以下为全文: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王涛、王应虎、郭立红)
  〔2018〕1号
  当事人:王涛,男,1981年4月出生,时任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董事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王应虎,男,1958年9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副董事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郭立红,女,1966年12月出生,时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时任财务总监,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要求陈述申辩、听证,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华泽钴镍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一)华泽钴镍、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陕西天慕灏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慕灏锦)、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融佳)、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构成关联方
  王涛、其父亲王应虎、其妹妹王辉(以下简称王涛家族)分别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王涛和王辉分别持有华泽钴镍15.49%和19.77%股份,为控股股东。华泽钴镍持有陕西华泽的全部股权。王涛家族持有星王集团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执行董事始终由王涛或王应虎担任。
  天慕灏锦、臻泰融佳的注册由王涛授意,注册资金和注册经办人分别来自王涛家族控制的陕西大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星王集团。天慕灏锦、臻泰融佳的工商登记经办人,银行账户和网银开立、保管和使用人,以及各类印章的保管人,均来自王涛家族控制的相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的规定,华泽钴镍的关联法人是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星王集团,陕西华泽与上述企业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1.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进而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
  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之间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往来凭证所附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资金划转方式为银行存款转账和少量库存现金转款。
  2013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陕西华泽向臻泰融佳支付528,882,430元,同期收到臻泰融佳银行转款159,660,000元和现金还款22,430元。截止2013年末,通过臻泰融佳占用的资金余额为369,200,000元。
  2014年度,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支付1,225,251,285元,同期收到天慕灏锦自银行转款501,256,683元和现金还款5,882元。截至2014年末,通过天慕灏锦占用的资金余额为723,988,720元;陕西华泽向臻泰融佳支付1,768,532,430元,同期收到臻泰融佳自银行转款2,106,250,000元和现金还款82,430元。截至2014年末,通过臻泰融佳占用的资金余额为31,400,000元。
  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支付1,487,086,184元,同期天慕灏锦归还1,311,9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通过天慕灏锦占用的资金为899,174,904元。
  2.陕西华泽借用陕西盛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港)的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陕西华泽划转资金的主要方式为:开立本票支付资金,该部分资金均于开立当日即背书转让给星王集团并于当日兑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资金;通过代上述三家公司支付资金的名义,向关联方转账或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等。截至2013年9月18日,华泽钴镍关联方分别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990万元、10,092万元和4,100万元,合计161,820,000元。
  2013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陕西华泽分别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142,743,000元、132,500,000元、86,577,000元,同期分别收到还款1,600万元、2,700万元、2,960万,截至2013年末占用余额为14,664.3万元、20,642万元、9,797.7万元。
  2014年度,陕西华泽分别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20,904,170.27元和21,623,572.73元,同期分别收到还款62,952,526元和2,700万元,截至2014年末占用余额为104,594,644.27元和201,043,572.73元。同期,收到陕西天港还款485万元,截至2014年末占用余额为9,312.7万元。
  综上,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在2013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890,702,430元,同期收到还款232,282,430元,截至2013年末占用余额820,240,000元。2014年年度,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3,036,311,458元,同期收到还款2,702,397,521元,截至2014年末占用余额1,154,153,937元。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累计发生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1,487,086,184元,同期收到还款1,311,9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占用余额1,329,340,121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和2014年修订)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9.1“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三)提供财务资助”;9.2“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规定,陕西华泽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调查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2〕22号、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和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将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在相关年报中予以披露。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将相关情况在2015年半年报中予以披露。
  华泽钴镍未在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掩盖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安排人员搜集票据复印件,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泽钴镍2013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325,270,000元,其中1,319,170,000元为无效票据。华泽钴镍2014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363,931,170元,其中1,361,531,170元为无效票据。2015年上半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099,000,000元,其中1,098,700,000元为无效票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合同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5年7月15日,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签署《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项目建设代付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约定星王集团无偿代陕西华泽支付新材料项目的6亿元土地款和设备采购款,陕西华泽向星王集团开具等额由华泽钴镍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融资,双方随后签订《委托付款函》。
  2015年11月10日,星王集团向赖某珍借款3亿元,款项划转至星王集团的指定收款账户轩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投资)和深圳特斯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轩辕投资和特斯拉再将3亿元转入两者共同在安信乾盛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乾盛)设立的安信乾盛星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的投资范围是委托长安银行向星王集团发放累计不超过6亿元贷款。11月12日,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长安银行向星王集团发放3亿元委托贷款,星王集团收款后于11月13日通过下属西安鑫海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将3亿元资金转回至轩辕投资、特斯拉账户,最后转回赖某珍控制的账户。
  2015年11月16日,陕西华泽根据《代付协议》向星王集团开具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华泽钴镍出具《保兑函》承诺无条件兑付或按票面记载金额支付,华泽钴镍和陕西华泽向安信乾盛、特斯拉出具《承诺函》,承诺以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次融资提供担保。同日,星王集团将前述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安信乾盛,后者委托长安银行进行审验、保管及托收。
  此后受多种因素影响,轩辕投资、特斯拉认购的上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未能实现转让,星王集团并未向陕西华泽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因各方存在较大分歧,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尚未收回。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9.11“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以及《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披露。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二)重大担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上述情况。
  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2015年年报仅对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简略说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合同、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向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5年8月24日王涛与三角洲基金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向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三角洲基金分别与华泽钴镍、王应虎、王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方为王涛的借款提供担保。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王涛与三角洲基金约定再借2个月。10月25日王涛与三角洲基金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三角洲基金于10月27日放款,同日三角洲基金又分别与华泽钴镍、王辉、王应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方为王涛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9.11“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及时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二)重大担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的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华泽钴镍2015年既没有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也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回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泽钴镍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华泽钴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王涛为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之一,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董事和星王集团的经理、监事,其安排星王集团注册成立天慕灏锦和臻泰融佳,指使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并协调其他非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同时,为掩盖星王集团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安排搜集票据复印件充当还款,导致华泽钴镍财务报告虚假记载。另外,王涛直接主导星王集团为陕西华泽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事宜,安排人员开具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王涛以本人名义向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由华泽钴镍、王辉、王应虎提供担保。上述事项涉及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年报未披露相关信息以及年报虚假记载,王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应虎担任华泽钴镍副董事长和星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应虎在华泽钴镍和星王集团重大事务中为主要角色,王应虎应当知晓星王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华泽钴镍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另外,王应虎在星王集团为陕西华泽代付款和华泽钴镍提供担保所涉及的《代付协议》、《质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合同》等协议上签字,并与华泽钴镍、王辉一同为王涛个人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签署《保证合同》。王应虎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郭立红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知悉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大量划款不经审批的情况,向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开具的本票由郭立红签字审批,并且其知悉陕西华泽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入账充当还款的事项。郭立红多次在审议华泽钴镍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书面确认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王涛作为华泽钴镍董事长、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王涛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华泽钴镍相关年报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不能成立。1.华泽钴镍、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不构成关联方。一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没有关联关系。二是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注册时间较早,即使是王涛授意注册,也不能认定2013年9月之后这两家公司是华泽钴镍关联企业。三是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银行账户及网银开立、保管和使用人以及各类印章保管人不是王涛家族控制的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依法可以在多家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工作。2.华泽钴镍未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未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一是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是应银行要求,陕西华泽协助星王集团接收、偿还银行贷款。陕西华泽将银行发放的贷款,用交易的方式通过前文所述5家公司支付给星王集团,还款时,由星王集团原路返给陕西华泽。三是即使陕西华泽向星王集团提供了资金,也只构成《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认定的关联交易,不能行政处罚。3.陕西华泽协助星王集团接收、偿还银行贷款不影响华泽钴镍净资产,不属于重大事件,涉案年报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4.华泽钴镍积极配合调查,督促星王集团归还银行贷款。
  第二,华泽钴镍涉案年报的应收票据不存在虚假记载。1.“无效票据”仅使应收款项中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与实际情况有所差异,虽然不规范,但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2.华泽钴镍事后收到了“无效票据”对应的票据原件或相应款项,其将应收账款提前记为应收票据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业务入账。3.专业机构均未指出相关问题,华泽钴镍不知悉。
  第三,华泽钴镍无需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的代付款合同以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提供担保的事项。1.《代付协议》不是交易或关联交易合同,即使构成交易也不属于重要合同,并且签订时有较大不确定性。2.华泽钴镍提供担保前,协议所涉项目已搁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债权债务也已消灭,华泽钴镍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资管公司完成业绩和监管检查,不具备真实担保的意思表示。3.华泽钴镍未披露担保行为,未对公司资产或投资者决策造成影响。
  第四,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且未在涉案年报披露为王涛向三角洲基金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定不能成立。1.签订《保证合同》仅为满足放款的审核流程,三角洲基金是合作伙伴,其没有要求华泽钴镍提供担保。2.即使华泽钴镍的行为构成担保,也不属于重大事件。
  第五,认定相关违法行为不应依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即使违反该规则,也只能由深交所纪律处分。
  第六,王涛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没有严重扰乱市场或影响投资者决策,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市场禁入。
  王应虎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同意上述申辩意见,即使华泽钴镍构成违法,情节也显著轻微。拟处罚信息与王应虎职责关联程度不高,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情节轻微,没有严重扰乱市场或影响投资者决策,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申请不处罚或减轻市场禁入。
  郭立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郭立红2013年年报仅是例行签字,不存在审批权问题,该事项发生在其到职之前,是原财务总监的行为。第二,郭立红在相关银行本票审批单签字,是王涛和审计师以“随后完善手续,不要耽误审计进行”为由胁迫欺骗导致。第三,被立案调查后,郭立红才知悉陕西华泽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充当还款,变造票据是诈骗行为,其无法识别。综上,郭立红年报签字行为是形式上的签字,多项事件是利益相关人封闭运作导致,其只能形式审查。郭立红已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操守,虽有失察之责但不是明知而为的故意违法,也不是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人,积极配合调查,严格整改,恳请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王涛授意注册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后,两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注册至今两公司的各类印章、账户和网银等始终由王涛家族控制,王应虎和王涛审批两公司的转账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华泽钴镍、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构成关联关系,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第二,陕西华泽与星王集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我会认定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无直接关系。华泽钴镍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要求陕西华泽代星王集团接受、偿还贷款。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同时,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上述内容的行为也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我会将之作为情节考量,不作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导致涉案年报、半年报的会计科目存在虚假记载,事后收到无效票据对应的原件或相应款项,不改变华泽钴镍年报、半年报已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
  第四,《代付协议》涉及星王集团为陕西华泽新材料项目代付款,为此陕西华泽开具了由华泽钴镍承兑的3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向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华泽钴镍应当及时披露并在相关年报中披露上述事项。截至调查结束该汇票尚未收回,华泽钴镍被要求兑付的风险并未消灭,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旧存在。
  第五,华泽钴镍与三角洲基金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涛借款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并且,王涛逾期未还款后三角洲基金已起诉至法院,要求华泽钴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华泽钴镍所申辩的“三角洲基金是合作伙伴,未要求华泽钴镍提供担保”矛盾。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重大事件。
  第六,我会认定华泽钴镍涉案违法行为并非仅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华泽钴镍的多项涉案行为既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也违反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不影响我会行政处罚。
  第七,王涛作为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董事,华泽钴镍所有涉案违法行为王涛均主导、参与或指使他人实施,主观故意明显,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
  第八,王应虎分别在华泽钴镍和星王集团担任重要职务,华泽钴镍的多项涉案违法行为王应虎均知悉并参与。
  第九,郭立红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了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的事项,且知悉无效票据入账事项。郭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字。
  第十,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不知情、未参与等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第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主动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资料,独立发表专业判断。参考借鉴审计结果需独立承担责任,完全依赖审计结果则是未勤勉尽责的表现。
  第十二,我会已综合考虑本案所有责任人的涉案程度、签字情况、任职年限、岗位职责和勤勉尽责情况,量罚适当。
  此外经复核,我会不再认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告知书》中华泽钴镍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陕西华泽、王涛、王辉共同向张某程借款事项。
  综上,我会对上述责任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王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王应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对郭立红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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